关于桦甸市质监局不作为致我无法维权和有意包庇肇事吊车司机的情况
我叫李玉萍,女,41岁,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现居住在桦甸市永吉街东城新区4号楼门市6号,家庭妇女。2013年8月28日早,为配合政府实施暖房子工程,我爱人王勇(1972年生人)雇用王连俊(男,吊车车主,司机)及其可移动式吊车准备摘除我家门市房一楼至二楼、二楼至住宅三楼之间的牌匾,在作业过程中,因牌匾突然晃动将我爱人从牌匾上闪下来,我爱人头部着地,身受重伤,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左右,被医院宣告死亡。王连俊在我爱人还未被送到医院的时候,就不顾有人阻拦,开吊车逃离了现场。
8月29日,在好心人提醒和建议下,我小姨李桂霞于当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到桦甸市质监局报案,在该局楼下见到了该局特种设备科科长王伟,王科长对此事故做出了“吊车属三不管范围没法办”的解释。没有办法,我小姨离开了该局,并将情况告诉了我,当时我心乱无序,和家人商量后,做出了将仍然处于事故现场的牌匾(故事发生后一直没动)当废品卖掉的决定,以致使重要的现场销毁,失去了最佳的现场勘查时机。
8月30日依照风俗我们对王勇进行了火化处理。
为搞清楚我爱人的死因,9月6日上午,我和我哥哥到了桦甸市质监局,找到了主管特种设备的局长王俊。王局长说事隔数天,为什么事发当时不报案,现在很难取证了。我对王局长说:29日下午我小姨来报案了,但你们局的王科长说是三不管啊。王局长说,你们向哪个王科长报的案?随后,王局长以要参加会议为由,告诉我下午13时30分后,来特种设备科找王科长说明详细情况。
当日14时左右,我父亲李福江(事故现场见证人)到了该局特种设备科,将详细情况做了说明,科长王伟指定该科女科员做了笔录。但王科长一再强调:没有了现场,不好办了。
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我们多方咨询,律师建议重新立案调查。于是,9月23日,在当地永吉派出所进行了报案。
永吉派出所经过4个月的调查证实,事发时,吊车司机王连俊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已经过期(王连俊的作业人员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他的吊车也未经过任何部门或检测机构的检测、未办理使用登记。
在我苦苦的漫长的等待后,终于,桦甸市质监局于2014年2月27日找到我父亲,要进行书面取证。我和我哥陪我爸到了质监局特种设备科,由新任科长朱磊和该科另一男性科员进行事件经过的调查询问,我父亲再次将事件经过进行了陈述,当时,我也对事故经过及事后一些相关事情进行了补充,其中将2013年8月29日中午我小姨报案时时任该科科长的王伟推脱未受理等进行了陈述,该科负责记录的科员一一将情况在调查笔录上予以记载。询问调查结束后,王俊局长来到特种设备科,看完调查笔录后,当场将笔录撕碎,并告诉家属:你们下午上班时间再来重新调查取证。
下午上班时间,我们一家三人再次来到质监局,仍由上午负责的2人进行询问,不同的是,这次只让我父亲一人在场。调查结束后,因为我父亲文化水平有限的原因,由我哥负责对我父亲的询问笔录进行校对。我父亲所述事件经过与上午叙述的相同,只是没有了家属来报案该局未受理等涉及到该局不作为的那一部分笔录。因此,在质监局的调查过程中,基于人为因素,利用我父亲文化水平有限,将其不作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抹掉了。
最后,朱科长说:我们已经完成了对你们邻居的调查取证工作,与你们家属说的基本一致,你们回去等结果吧。又经过10多天的等待,终于等来了桦甸市质监局给出的“该起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王勇死亡与设备无关、与吊车司机无关。王勇是在起重设备未起动、司机未在驾驶室操作而在地面观望时坠地造成死亡的,不是因为设备折断、吊装物坠落或者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失误造成死亡的”答复。
我们家属认为质监局的这个答复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更是对生命的不负责任:
1、 “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质监局在未检验涉事吊车(该车已经被涉事车主王连俊变卖)的情况下,只是凭着双方当事人的口述,就断定“王勇的死亡与设备无关、与司机无关”的结果,吊车到底存不存在安全隐患?谁能证明一辆私自改装的老式吊车就不存在安全隐患?操作吊车的人员,也是证件被注销的人员,难道不属于不安全状态?
2、“王勇是在起动设备未起动、司机未在驾驶室操作而在地面观望时坠地造成死亡的,不是因为设备折断、吊装物坠落或者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失误造成的死亡”。
上述结论与事实不符。事发之前,吊车已经在开始作业,司机在地面观望也是因为王勇在吊装物上作业,而且当时吊车的一条臂绳索具捆在吊装物上。如果不是吊车没有吊住致使吊装物突然晃动,王勇又怎么能从牌匾框中被甩出来?
至于“设备折断”一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特别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第二章第五条“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造成的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本体或者安全保护装置失效和损坏,发生爆炸、爆燃、泄漏、倾覆、变形、断裂、损伤、坠落、碰撞、剪切、挤压、失控,或者长时间中断运行等故障为主要特征所造成的事故。”因此,不只是设备折断才会发生事故,设备部件的变形、断裂、损伤都会发生事故,而质监局根本未调查设备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就得出了结论,完全是不负责任。
另外《特别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第五条“特种设备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行为人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者操作失误等造成的事故。”王连俊作为吊车司机,在牌匾一侧的副梁被拉断后,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依然告诉王勇“你还得上去找个主梁挂上”,王连俊的这种作法,已经构成“行为人违章指挥造成的事故”。
3、吊车司机王连俊在事故发生后,家属组织抢救伤者期间,不顾有人阻止,开着吊车离开事故现场,这种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而导致事故原因不清、责任无法认定的”,那么依据《特种设备事故处理导则》第34条规定,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4、对于吊车司机王连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问题,质监局王俊局长的解释是:王连俊不属无证作业,是有证但只是证件过期未复检而已。他打比方说:“比如我是开车的司机,我喝了8斤酒,我车没开,就停那里,有人撞上了死了,这和我无关。”我们认为,该种说法完全是应付家属,推卸责任,并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11年5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对持证人员在4年内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不间断作业要求和安全、节能教育培训要求,且无违章操作或者管理等不良记录、未造成事故的,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准予复审合格,并在证书正本上加盖发证部门复审合格章。
复审不合格、逾期未复审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证件已属被注销了,还算是有证吗?这种情况,属不属于“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附件:吉林市质监局特检中心高处长的关于此类情形解释为“无证”的解释录音)
5、质监局在调查过程中,只是对根本没在事发现场的邻居李某进行了询问,而在现场的几位邻居,他们没有进行调查取证。也就是说,质监局在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就得出了结论,该结论完全不符合事实。
根据以上5条,我们家属认为质监局有明显的包庇肇事吊车司机的行为。并且基于质监局相关责任人员的不受理不立案调查的行政不作为,导致我们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保留重要证物和现场。一个活生生的人的死亡现在没有任何说法,这完全是质监局的过错!我爱人王勇是家庭的支柱,他的去世导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丧失,家庭没有了主要劳动力,我一人抚养三个幼小的儿女,生活陷入困境之中。
因此,对于质监局的不作为导致事故现场销毁而致使我们家属无法正常维权的行为,我们家属请求:
1、桦甸市质监局负“家属无法正常维权致使得不到赔偿”的责任。
2、对于桦甸市质监局相关责任人员的包庇责任行为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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