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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法官违法办案 13份裁定书难掩给被告人造成巨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上访立案大厅;
申诉人:马希虎,男,汉族,1955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沙州镇阳关东路18号楼452 号,身份证号:622103195509120019,电话:18919372026.
被申诉人: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事项:申诉人不服被申诉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申字第24号维持下级原审法院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给案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依法责令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或担保人赔偿,又不受理由其赔偿的《民事裁定书》。故强烈要求依法由敦煌市人民法院承担违法超标的范围、以虚假担保查封案外人财产,并将查封的财产违法准许他人使用等违法侵权的责任,依法赔偿因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法侵害案外人近十四年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申诉的理由: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法官石霖违反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于2000年4月22日在审理原告李森林诉王琳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为了偏袒原告一方利益,以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虚假担保,一未审查担保是否真实有效;二未审查所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三又故意超标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作出(2000)敦经初字107号《裁定书》,就此10万余元的债务纠纷共保全查封了62万多元的财产;四又违法将案外人价值32元的大型推土机以“准许使用、不准买卖”等为由查封于与本案无关的人无偿使用。五又不按法律规定复议及时解除查封,对申诉人的复议请求置之不理,恶意任其扩大侵害,经申诉人多次请求,申诉上访,于2002年4月27日才迟迟作出(2002)敦经再字第01号解除查封《裁定书》,于2002年5月21日才收回被他人使用长达760天的推土机。因推土机已面目全非,严重破损,造成54.5万元直接台班费损失法院又不依法责令由申请人或担保人赔偿,诉讼又不受理,值得依法申请确认司法赔偿。经长达十三年的诉讼,敦煌市法院分别于;
1.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敦发确字第01号不存在违法《确认决定书》。
2.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0敦法赔字第01号给申诉人赔偿26000元的《赔偿决定书》。
3.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敦立字第06号以申诉人诉讼的原财产保全申请人和担保人以及侵权行为地不属于本院管辖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
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分别于:
1.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酒中法确复字第04号维持敦法(2004)01号不存在违法《确认决定书》。
2.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酒中法确复字第02号撤销(2004)敦法确字第01号和(2004)酒中法确复字第04号不存在违法的确认决定,由敦煌市人民法院复查处理的,《民事裁定书》。
3.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酒中法确字第07号,确认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2日保全查封移山牌推土机的司法行为违法《裁定书》。
4.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6)酒中法确字第05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十三)项之规定,以“即使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也应当由财产保全申请人进行赔偿”。撤销本院2005酒中法确字第07号裁定的《裁定书》,对敦煌市人民法院2000年4月22日查封移山牌120型推土机的行为不予确认违法《裁定书》。
5、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2)酒民一终字第29号,驳回上诉维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1)第06号不属于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裁定书》。
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甘确字第044号准许申诉人撤回申诉的裁定书,和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甘民申字第24号驳回申诉人再审申请裁定书。
就此从查封到解除查封,从不确认违法到撤销不确认违法,从确认违法又撤销确认违法又到不予确认违法,又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撤销申诉,让诉讼敦煌市人民法院由申请人和担保人赔偿,又到三级法院不受理由申请人和担保人赔偿的诉讼,十三年共领回裁定书12份,但至今已给我造成台班费、利息、诉讼、申诉、上访的误工、车船、及吃、住、行等直接经济损失达140多万元无法追偿,致使我债务累累,家庭生活难以维及没法让儿子上大学, 服役5年因没有文凭至今无法安置工作。无可奈何,不得不让我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申诉立案大厅申诉,祈求能依法得到公正的解决。
二、由于敦煌市人民法院院长渎职、失职、玩忽职守,依法行政不作为,有法不依、违法不纠,置宪法、法律不顾,更不把侵害百姓的事当回事,包庇纵容法官的违法行为,串通上级法院千方百计推卸责任。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11日调案复查,违法规定拖延近两年于2007年8月23指令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十三)项之规定,以“即使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也应当由财产保全申请人进行赔偿”。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6)酒中确字第05号,撤销了该院依此同一规定作出的(2005)酒中法确字第07号已确认敦煌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裁定书》。为此,申诉人及时上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院审监庭2008年6月来敦煌协调说:“错误查封给我造成损失是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敦煌法院查封时还有财产保全担保人,应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诉讼由申请人和担保人赔偿,经法院审理申请人和担保人赔不上再申请国家赔偿”。给申诉人16000元经济补助,蒙骗迫使申诉人写下再不申诉上访保证书和撤诉申请书。但敦煌法院拒不受理,经多次请求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敦立字第06号《裁定书》,以申请人、担保人不属于敦煌法院管辖不受理由原申请人和担保人赔偿的诉讼。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敦煌法院审查、查封的,敦煌法院不受理让我到哪里诉讼?我上诉、申诉至酒泉中级法院和甘肃省高级法院,两级法院分别以(2012)酒民一终字第29号《裁定书》和(2013)甘民申字第2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是唯一依法公平、公正办案、讲理的地方,敦煌市人民法院违法办案不讲理,办错案子不纠正,不该查封的他非要查封,查封时应必须有相应的担保,他以无效的证明当担保实施查封,查封后又不按法律规定实施监管,以准许使用,不准买卖交给与案无关的人使用,给我造成不应有的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诉人从不确认违法到确认违法、又从确认违法到撤销确认违法,又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不受理省高院协调的由原申请人和担保人赔偿的诉讼只下裁定不解决实际问题。为维护申诉人(既不是被告又不是原告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恳请能体现司法公信力依法由敦煌市人民法院承担违法侵害无辜的案外人的责任,并依法赔偿违法侵害长达近14年之久的全部经济损失。
特此申诉。
申诉人:马希虎
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阳关东路18号
电话:18919372026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http://tech.ikanchai.com/article/20230727/552782.s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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